因而建构统一的理论性概念,涵摄和统合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的所有现象,有助于弥合当前概念二元分立导致的逻辑张力,增强对现实的解释力。
三人社会理论拒绝从原子式个体出发分析和理解法律现象,三人社会这个带着当代中国学者浓厚的个人思考痕迹的概念,表达了对人类共同生活形态的自觉认识。该文主张人权的主体性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反对原子式的个人主义权利观,反对各种形式的私力救济(如私刑、复仇等),提倡具有商谈精神的自我救济思想。
张恒山的论述在理论上揭示了共同体对于理解权利的重要性,而这一时期的权利实践也在真实地呼唤共同体的权利观。无论私力救济有何积极意义,但必须反思的是,这种个体主义的权利观念将会导致权利主体对共同体生活的更极端的不信任。道德权利先于法律而存在,甚至成为法律权利的正当性来源。[61]参见严海良:《人权论证范式的变革——从主体性到关系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尽管在这里,主体的自由还被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却被赋予了积极的价值。
[62] 从总体上讲,当代中国权利理论有一种从个体走向共同体的趋势。在苏力的笔下,秋菊的说法不加分析地被引入到法学理论的分析中,他有关秋菊打官司的分析背后蕴含着一种以利益为核心的权利原则。从二元结构下各执行类型的整体特征来看,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公法义务为基础、以保护权利为本位、以自力执行为主线的制度设施。
[9] Hartmut Mau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 20 Rn.1, 19.Aufl.2017,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10] 所谓高权行为的德文表述为hoheitliche Maßnahme或hoheitlicher Akt,高权的的德文表述为hoheitlich,高权性的德文表述为Hoheitlichkeit,这些表述在下文中将根据行文特点而以不同的词性出现。高权性是行政行为等诸多行政活动的典型特征。[55] 具备存续力是指根据《行政法院法》第七十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可撤销期间(即相对人可对有疑义的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间)届满或者经司法裁判证实合法时,某行政行为得以不可撤销。第一层次中确定相对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主要是行政行为和缔结行政合同,而在行政合同中仅仅是那些约定了可以立即执行的服从性行政合同中的相应金钱给付义务才可以被强制执行,其余类型的由双方平等协商缔结的行政合同不能构成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
由行政合同所生的金钱债权。[48] 因此要进行公法金钱债权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之一是存在作为执行基础的服从性行政合同或行政行为。
一般认为,如果两个机关分属不同的公法法人,则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10]然而,有时相对人的义务不能被行政强制执行,这主要包括了行政机关的私法债权请求权、以行政合同约定为基础的请求权、行政机关间的公法请求权等的对待义务。(一)行政强制执行基础的完备证立 这一前提条件涉及到对第一层次中行政活动的检视。二、公法金钱债权的意涵 要对公法金钱债权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就需明确其内涵,才能对执行标的作出适法的处分。
[73] 但不论如何行政强制执行命令都并非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内部对某类情况的评估结果与举措,其不具备对外的直接法律效果,因此强制执行命令的作出毋须告知执行债务人,债务人亦不可对此申请复议或诉请撤销。首先是行政法院审理的平等争诉(Parteistreit)中的金钱之债。德国 引言 动用国家强制力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有权行政主体为实现其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终极手段,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造成极大的克减,因此其制度建构必须足够谨慎并应富有程序正当的法治精神。《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条第二款仅从消极排除的角度,说明了哪些公法金钱债权不作为该法的规范对象,并未对公法金钱之债作出正面的准确定义。
[69] 若命令机关因疏忽没有履行催索程序,则亦可由执行机关补做。③其他法律途径可解决的债权争议。
[34] 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债务人分为三类即自居债务人(Selbstschuldner)、责任债务人(Haftungsschuldner)以及容忍债务人(Duldungsschuldner)。[20] Gerhard Sadler, VwVG VwZG Kommentar, § 1 Rn.169, Aufl.2014, C.F. Müller, Heidelberg. [21] BVerwGE 25, 71, 78. [22] Vgl. BVerwGE 50, 171. [23] Stammberger,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1 Rn.14. [24] Stammberger,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1 Rn.16, 17. [25] App/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 § 5 Rn.6. [26] Troidl,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3 Rn.10. [27] App/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 § 5 Rn.5. [28] Vgl. Sadler, VwVG VwZG, § 4 Rn.2. [29] Troidl,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4 Rn.2. [30] Sadler, VwVG VwZG, § 4 Rn.6. [31] Troidl,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4 Rn.3. [32] Vgl. BVerwGE 21, 329. [33] Stammberger,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2 Rn.1. [34] Hans J. Wolff/Otto Bachof/Rolf Stober/Winfried Kluth, Verwaltungsrecht I, § 64 Rn.26, 13.Aufl.2017,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35] App/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 § 5 Rn.16. [36] Vgl. BVerwG NVwZ-RR 1995, 306. [37] Vgl. VGH Mannheim NJW 2009, 1017. [38] Vgl. BVerwG NVwZ-RR 1997, 248. [39] Vgl. BFHE 173, 274. [40] Vgl. Sadler, VwVG VwZG, § 2 Rn.4. [41] Vgl. OVG Münster OVGE 30, 54. [42] Vgl. BGH, NJW 2001, 1056; jetzt auch BVerwG ZfBR 2010, 583. [43] Vgl. BayVGH BayVBl 2010, 273; OVG Münster KKZ 2003, 147. [44] App/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 § 5 Rn.17. [45] Stammberger,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2 Rn.3. [46] Vgl. Sadler, VwVG VwZG, § 2 Rn.12. [47] App/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 § 5 Rn.18. [48] Sadler, VwVG VwZG, § 3 Rn.43. [49] Wolff/Bachof/Stober/Kluth, Verwaltungsrecht I, § 64 Rn.37. [50] Steffen Detterbeck,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Rn.1009, 15.Aufl.2017, Verlag C.H.Beck, München. [51] Mau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 20 Rn.6. [52] Troidl,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3 Rn.4. [53] Vgl. VG Gera NVwZ-RR 2005, 2. [54] Troidl, in: Engelhardt/App/Schlatmann, VwVG VwZG, § 3 Rn.2; Dietrich Heesen/Jürgen Hönle/Andreas Peilert, BGSG VwVG UZwG Kommentar, § 3 VwVG Rn.4, 4.Aufl.2002, Verlag Deutsche Polizeiliteratur, Düsseldorf. [55] Vgl. Wolff/Bachof/Stober/Kluth, Verwaltungsrecht I, § 64 Rn.38. [56] Vgl. VGH Mannheim VBlBW 2007, 228. [57] 除非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2款第4项规定,基于公共利益或某方重要利益而对公共税费之外的公法金钱债权主张立即执行,从而可排除停止执行。
[30] 目前联邦层面并不存在第四条a项意义上的特别执行机关,但存在法律特别单独设立的执行机关。因此在《税法》的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金钱债务执行的规定。[45] 因此,给付通知是对责任债务人予以行政强制执行的必要前提。在此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命令的机关对执行债务人予以催索,债务人可在此期限内自行履行债务。例如所要执行之债虽然形式上由行政行为产生实质上缺少公法属性,但若债务人并未在救济期限内就此提出抗辩,则在强制执行阶段就不再采纳此抗辩理由。[56] 因此,即使给付通知的撤销期间尚未届满,其包含的催缴公共税费的行政行为亦可被强制执行。
在州的层面,《财政法》(FVG)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则规定财税局(Finanzaemter)是州财政机关的地方机构,负责地方财税管理工作。[33] 执行债务人需有参与行政过程的能力,对自然人而言毋须具备行为能力,例如未成年人同样可成为执行债务人。
[78] 这就意味着是否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权在命令机关的手中,命令机关也得以再度审视强制执行基础的合法性,本着谦抑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来检视推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5]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程序法》(VwVfG)作为联邦层面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回应了州层面行政程序法律的历史相近,并借助《行政法院法》(VwGO)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促导了各州趋同。
如果给付通知是在给付义务到期前作出的,那么此一周期限应从给付义务到期时起算。[54] 其次,其应具备存续力(Bestandskraeftigkeit)或可立即执行。
[20] 得被行政自力强制执行的公法义务,往往只产生于服从法律关系中,这种法律关系是对高权行为的表征。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都呈现出双层次理路,公法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亦依循了这一路径,这种双层密度也为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施加了有效的行政程序控制。普遍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三条第二款c项的规定,给付通知完全可以在给付义务到期前做出。当作为债权人的机关与债权执行机关不一致时,债权人机关被称为命令机关(Anordnungsbehoerde),一方面其身份的形成与否由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决定,另一方面其是否可作出强制执行命令的职权则由相应的行政组织法规范来调整。
[75]《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要根据强制执行方式确定来进行,而这类规定在该法第三条中是缺少的,因此强制执行方式确定明确了强制执行的方式种类,对执行相对人产生了实际法律约束力,是一个行政行为,其后的落实则无法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消灭有所影响。在有效的执行基础形成的情况下,第二层次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贯彻,其展开面相极大地受第一层次即执行基础内容的影响,即执行机关针对不同的公法义务类型及其产生方式,需满足不同的前提并采取各异的措施方可凭借国家强制力强迫非自愿的相对人履行有关义务。
[81] (二)执行的具体措施 执行命令发出后,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命令指引展开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这些措施及其展开并未被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法》中,而是散见于《税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条文中。[44] 需要明确的是,原则上只满足私法上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人是不能成为公法上的执行债务人的,除非行政机关因此向有关责任人作出了给付通知这一行政行为,从而证立了责任人的公法给付义务。
[24]对于公法上金钱之债的范围,《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条第三款还规定,若《税法》、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以及《司法缴费法》(JBeitrO)有特别规定时,遵照后者的规定。依循这一框架,本文着重论述德国公法金钱债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构造原理与内容,对公法金钱债权的意涵、执行机关、执行债务人、执行前提以及执行程序等问题作了具体探究。
[39] 此外,自居债务人可以是债务继受人,包括共同债务的继受人。法律规定只有联邦最高机关才有权参与执行机关的设定,而联邦最高机关是指所有在联邦层面不从属于其他机关的机关,包含了联邦审计署、联邦总统府、联邦总理府、联邦新闻信息处以及联邦各部等最高行政机构,不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参众议院议长等非行政性机构。因此在理解德国公法金钱债权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范式与构成时,有必要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与特征先予梳理。相应的强制执行制度的建构是对这种独特性的法治回应,税费法定与依法行政原则则在根本上决定了强制执行制度的面貌。
[65] (四)催索 根据《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强制执行命令发出之前,应当再给执行债务人留以一周的期限,作为一种特别的催索期间。订立行政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不完全属于像行政行为那样的典型单边高权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当然地对其自力执行而需区别讨论。
[47] 例如用益权人、在共同财产关系终止后但尚未分割共同财产前夫妻中的一方、遗嘱执行人、保管子女物品的父母等。[4] 一些州以一部统一的法典来建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一些则将相关规范分散在两部或者多部法律中,还有一些则会以州法为援用之指引出发点来援引联邦法律进行强制执行。
公法金钱债权的行政强制执行本身是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严重介入公民私权领域的行政行为,故而不论是《行政强制执行法》还是《行政程序法》都在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规制中考虑了这一特性,即侧重规制高权运作过程,对于运用高权的主体、相对人、前提条件、标的范围等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对于债权执行的具体过程并未作出过多的细节规定。容忍债务人并不以自身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担责,其仅仅在管理属于他人的财产,因此当该他人财产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时,作为管理人的容忍债务人就必须尽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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